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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5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1日晚上,社旗县X乡X村小安头的周××(另案处理)带领两个人找到被告人贾某某,与贾某某预谋,由贾某某偷一辆摩托车,然后由周××买走。2010年11月1日24时许,贾某某携带钳子、螺纹钢筋等作案工具到本村村民贾××家,撬锁入室,将贾××家一辆125型摩托车、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个电饭锅、一个电炒锅、一个电视机机顶盒和一壶食用油等物品盗走,将摩托车藏在全家外出打工的田××家,电视机等其它物品藏在自己家中。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4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贾××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等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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