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间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乃文。被告婚后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最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至湛河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湛河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无任何改善,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乃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即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四间地下室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和睦相处。原告于婚后忙于自己的美发生意,被告包揽了大部分家务,任劳任怨。原被告之间虽出现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此外,原告诉称的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一间地下室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另外的三间地下室系原告购买,其可以自由处分,被告不参与分割。原告经营理发店期间经营收入为20余万元,此部分应属共同财产。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张乃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并抚养一子张启蒙现已成年。2000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乃文。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6年经营“一剪美”理发店。后因处理家庭事务双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贾某某一直在外居住,无固定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2月3日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安居工程住房购房合同,购买了西苑安居新村一期工程的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即现在的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半地下室自行车库房X号。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即交纳房款x元整;1998年4月27日,被告张某某缴纳房款x.22元;1998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原告贾某某因经营需要,另购买地下室三间。二人婚后对其它共同财产没有争议,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贾某某一直在外工作、生活,婚生女张乃文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贾某某同意女儿张乃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
以上事实由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明、平顶山市房地产档案馆查档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平顶山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的安居工程住房购房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不能很好地珍惜家庭及婚姻,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状况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的婚生女张乃文在原告贾某某外出工作的一段时间里均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其父女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该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贾某某同意女儿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女张乃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根据目前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贾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现居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附属地下室是被告张某某于婚前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但被告张某某于婚后支付的房款x.22元是其以与原告贾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偿付了个人的婚前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贾某某返还其中的x.61元;原告贾某某诉请的另三间地下室,被告张某某已明确表示此属原告贾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故对此财产的处理本院尊重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贾某某现无固定工作、无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张某某应给予原告贾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贾某某经营理发店期间的经营收入为20余万元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乃文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于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张乃文抚养费400元至张乃文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西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及附属地下室为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贾某某返还购房款x.61元,并支付原告贾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