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娱乐室发生口角致不欢而散,9月3日6时许,被告因不服前晚的争吵,负气赶至原告家中大骂,撕掉原告家纱窗,并用脏水往原告家中厨房乱泼,同时用砖头砸防盗门。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出门与被告理论,遭被告棍棒拳脚殴打致轻微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5754.3元。被告先后两次主动挑起与原告发生纠纷,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754.3元、陪护费931.3元(2540÷30天×11天)、误工费5954.4元(24148元÷365天×90天)、交通费44元(4元×11天),共计12684元,抵扣被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34.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2449.2元。
被告袁某辩称:2011年9月2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家门口娱乐室打牌时发生争吵,原告出口伤人,被告忍无可忍时在原告脸上轻轻摸了一下,原告变本加厉地骂被告儿子死得好,孙子是个蠢货等恶毒语言,经旁人劝解后离开。被告回家后痛哭不停,无法安睡,次日凌晨6点多便在原告厨房窗口边叫她把昨晚的事讲清,既未泼脏水也未砸防盗门,只是掀开已裂开一角的纱窗看了一眼。原告起床出门后,拿起拖把猛打被告,被告顺手拿起一个竹扫把自卫,双方扭打到一起,后被社区居委会和110来人阻住,事件平息。9月3日晚,原告儿子又带十几个人到被告家要打被告,被邻居劝走。原告9月4日就住院治疗,被告在纠纷中致轻微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因被告交不起住院费,只在门诊买了药治疗,但本案事件导致被告精神受到损害,引发了神经官能症,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并赔偿被告已支出的医疗费1167.2元,原告的损失系原告引起,被告不赔偿。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2、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实,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了入院卡一张、医药费发票4张、病历本一份,拟证实受伤事实及治疗费用,原告对9月4日因本案纠纷受伤后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34.8元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提交的入院卡及另3张医药费发票时间均在2011年11月至12月间,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双方申请,调取了益阳市公安局大码头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冷丽华、孙芙蓉的询问笔录,本院均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2日晚,双方在娱乐室打牌时,因被告胡牌有误而发生口角,被告随手打了原告脸部一下,接着双方发生扭打,被旁人扯开。之后,双方在现场对骂,被告说要剁掉原告的孙子,原告说被告将儿子逼死,孙子是蠢包,骂了一阵后,双方均被旁人劝回了家。当晚被告回家后,觉得原告骂其儿子及孙子伤到了自己心痛处,内心极不平静。次日6时许,被告站在原告家门外质问原告为什么要拿她儿子和孙子开骂,并扯开原告家厨房纱窗一角往里看,叫原告出来讲清楚,原告未理睬,被告接着用砖头砸原告家防盗门,又从旁边舀了潲水往原告家门口及窗户泼洒。之后,原告拿着拖把出门,被告顺手拿起旁边一把竹扫把,双方对打起来,扭打中,原告滑倒在地沟边,被告也被带倒在原告身上,双方继续扯着对方头发扭打中,身体各有所伤。之后,双方被邻居扯开。当晚,原告儿子又带着十来人至被告家楼下找被告,后被邻居劝走。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起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5754.3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病情好转出院,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未住院治疗,2011年9月4日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4.8元,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损失,但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从本案起因上分析,被告在先天晚上的口角中,先动手打原告脸部而使口角升级成扭打,在当晚纠纷平息后,又于次日清晨到原告家门口以多种方式挑衅,致双方再次扭打而造成本案伤害后果,对本案的发生及后果有较大过错。双方系邻居关系,彼此熟悉对方家庭情况,原告在先天晚上的纠纷中,明知被告儿子的意外死亡及孙子的身体状况是被告内心伤痛,仍以言语伤及,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情绪冲动而引发次日的纠纷,且在纠纷当天,明知被告在门外挑衅,还拿着扫帚出门,为双方迅速发生身体冲突起了推动作用,在本案的发生及后果上也有相应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同意抵扣被告因本案纠纷受伤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34.8元,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自认原则,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陪护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90天无依据,据原告软组织挫擦伤好转出院的事实,酌定误工一个月为宜,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由此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54.3元、陪护费737.9元(24148元÷12月÷30天×11天)、误工费2012.3元(24148元÷12月×1月),共计8504.5元,应由被告赔偿5102.7元,抵扣被告支出的医疗费234.8元,被告仍应赔偿4868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486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