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云,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助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我们同去山西煤矿承包经营食堂,从2005年开始,被告怀疑我与煤矿工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经常与我吵架,造成我们长期感情不合,现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我们恩爱无比,并生养一子。我对原告一直关心,从未打闹过,也从未怀疑过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谈婚,1986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平(现已独立生活)。婚后至2008年初,双方多在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携子同去山西孝义市煤矿承包经营食堂,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仍能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腊月,被告独自回家,原告仍留在山西孝义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联系较少,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至2008年期间,双方无论在家共同生活或同去外地务工,夫妻感情尚可,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2008年后,双方共同到山西孝义市煤矿承包经营食堂,期间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当,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仍能共同生活。2010年腊月后,被告独自回到家中,原告仍留在山西孝义市,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确有和好诚意,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