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之子关某因涉嫌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泌阳县公安局在侦查关某一案过程中,张玉霞为使被害人不告状,给被害人之母2000元,出具3000元欠条一份。2009年5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在调查时,被害人及其母亲对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之子关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孟某、关某某、张某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证明,欠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其子开脱罪责,采取金钱引诱的手段,阻止被害人之母及被害人作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证人作证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碍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