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猪场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猪场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款项,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协议同时约定,违约的一方付给另一方违约金x元,若买方违约,卖方不再退还买方已付的x元押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不再退还押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技术问题,猪场一直闲置,被告现暂无偿还欠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穆某某为甲方、被告寇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猪圈出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猪圈卖与乙方;一方愿付五万元,实行分期付款的方法,先预付定金一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回定金一万元,下余四万元到2009年4月1日前再付贰万元,再下余贰万元到2009年11月15日清完,不得延误;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另一方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穆某某定金x元,原告穆某某将猪圈交于被告寇某某。后经原告穆某某催要,被告寇某某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穆某某x元。下余款项经原告穆某某数次催要,被告寇某某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穆某某表示在其与被告寇某某约定的定金和违约金条款中,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被告寇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穆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寇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下余价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穆某某要求被告寇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未及时向原告穆某某支付价款的行为确给原告穆某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其违约之日即2009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穆某某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下余价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穆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寇某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