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荣某、马某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儿童公园与李某、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了李某。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颍河路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唐某和见习民警禹某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此事。在了解情况后,唐某、禹某二人先将马某等人带回颍河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张某在儿童公园北门找到荣某(已判刑),在将三人带回派出所的途中,遭到三人反抗。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击打张某的头部,荣某朝张某腰部跺一脚,三人将张某打伤后逃跑。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荣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唐某、禹某、马某、潘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且均实施了殴打民警的行为,均系主犯,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