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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1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年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军锋、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葛夫担任记录。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谷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现随被告黄某乙在广东打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1994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矛盾,曾经过村里调解处理。2007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小事发生吵闹。2009年3月16日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亲友劝解下和好。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4、本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3月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调解和好的事实;

5、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崔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调解和好后,一直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除2009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与第三者崔某有不正常关系导致,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x元的赔偿,并由原告负担黄某复学后必要的生活、学习费用。

被告黄某乙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汪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崔某在一起居住,有不正常异性关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仅对原告与被调查人的身份关系等提出了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调查人的身份等提出异议,未对调查笔录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且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1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曾用名黄某),现随被告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3月16日原告曾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刘某某与第三者崔某有不正常关系。庭审中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门县X乡X村的四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9年3月16日原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和向石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并未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实质努力,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与第三者崔某有不正常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应分得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者崔某有不正常关系,不仅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对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女黄某复学后必要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黄某已出外打工,是否复学不能确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彩

代理审判员吕军锋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文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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