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原告之兄。
被告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会计。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按1050元/m3的单价由原告提供单片。2007年8月20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单片24笔,合计345.x。因2008年初的一场大雪,加上被告厂子发生火灾,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直到2009年2月29日原告再三请求,被告才安排会计对账,发现被告实际入账只有184.x,未入账的有160.x(其中碎片28.x),尚欠原告货款x.15元(含碎片款9917.25元,已入账为付款47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账本核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尚欠货款x.15元。
被告辩称:被告账目管理不善,原告供货不能只依靠被告账本数据,应该有相应的供货凭证,只要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供货凭证,本公司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经理口头约定为其提供单片和碎片,按当时的行价单片1050元/m3、碎片350元/m3。2007年8月20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单片,原告自己记录共向被告运送单片24笔,合计345.x,具体送货情况为:①8月20日送单片3.25m3;②8月25日送单片3.x;③8月28日送单片3.x;○48月28日送单片4.x;○58月28日送单片17.x;○68月29日送单片3.x;○78月29日送单片4.x;○88月31日送单片7.x;○99月1日送单片7.x;○109月2日送单片6.x;○119月3日送单片3.x;○129月3日送单片3.x;○1310月17日送单片12.x;○1410月22日送单片26m3;○1510月26日送单片27.x;○1610月31日送单片27.8m3;○1711月2日送单片39.x;○1811月3日送单片28.x;○1911月13日送单片16.x;○2012月10日送单片26.x;○2112月10日送单片18.x;○2212月14日送碎片13.x;○2312月24日送碎片14.x;○2412月27日送单片26.x。
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后,被告认可原告第○1、○2、○13、○14、○15、○17、○18、○20、○21笔供货,共计货款x元(单片1050元/m3),实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4732元;第○8、○9、○10、○11笔供货,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共计25.x,计货款x.35元;第○16笔供货,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送货单,共计27.8m3,计货款x元;第○19笔供货,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共计16.x,计货款x.9元;第○22笔供货(碎片),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共计13.x,计货款4306元;第○23笔供货(碎片),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共计14.x,计货款4760元;第○24笔供货,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共计26.x,计货款x元,同时有被告于12月29日向原告收回该笔货的入库单(绿色)。
上述事实,有被告保管员出具的单据、对账单、入库单、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部分承认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手续不规范,导致原告送货数目与被告接货数目不相符。因双方只在2009年2月25日核对过一次帐,且双方对此次对账所确认的送货数目、货款金额、付款金额皆无异议,故原告所列的第○1、○2、○13、○14、○15、○17、○18、○20、○21笔供货数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文嘉盛所写的其他几笔收货单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且这些单据表明的收货笔数皆不在2009年2月25日双方核对帐之内,故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所列的第○8、○9、○10、○11笔,第○16笔,第○19笔,第○22笔,第○23笔供货的认可。综上,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上述17笔供货的货款共x.25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25元。原告主张的第○24笔供货,虽有被告保管员文嘉盛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单据,因被告提供了向原告收回该笔货的入库单(绿色),依照正常的交易手续,该笔货款被告已经于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重复请求。原告主张的其他7笔供货,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兴安得天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某甲货款x.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09元,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强
审判员张征学
审判员杨彩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