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3。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系被告吴某、吴某、吴某、吴某的母亲。原告现与被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吴某、吴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给付赡养费,原告为此诉至
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吴某、吴某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四百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和被告吴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吴某、吴某、吴某自二0一一年七月份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末止,每人于每月二十八日前分别给付原告赡养费二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海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