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被解除取保候审。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x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河寨村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利相撞,王X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让其伯父许某令替其顶罪,后逃离现某。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X利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令、许某跟、荣X玲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自己并非故意肇事,事故发生后自己投案自首,且超额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关于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许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原判已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吕冰
审判员魏献忠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