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丙
原告丁某丁。
原告丁某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萍。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及其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萍、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徐某某雇佣徐某宝驾驶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南四环万川物流门前与丁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相撞后,豫x号车又撞到停在路台上李某玉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振林和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田爱琴当场死亡,豫x车上的乘车人徐某锋受伤,车损三辆。2010年4月1日,郑州交巡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玉、田爱琴、张振林、徐某锋无责任。田爱琴生前在郑州从事个体运输以此养家糊口,她去世时年仅47岁,老母无靠、女儿未婚,夫中年丧妻,原告们的经济陷入拮据,精神受到重创。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失等共计3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3、保单两份(复印件);4、田爱琴郑州市居住证两份;5、业户名称为丁某甲的道路运输证一份;6、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证明三份;7、丧葬费发票一张;8、荆亮出示的收据一份;9、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0、评估费发票;11、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12、徐某宝驾驶证信息;13、豫x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3月25日此车已转让给徐某某,不再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虽然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收据一份。
被告徐某某辩称:1、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2、对原告的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该部分主张规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徐某宝已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x元的丧葬费;4、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其他费用应按六四分责。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丁某乙出具的收条两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称系复印件且内容看不清不予质证,对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一份保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两份证明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三被告均有异议,对该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称不知情,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徐某宝受被告徐某某指派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川物流门前左转弯,与丁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双方相撞后,豫x号车又撞到停在路台上李某玉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致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振林和豫x号车上的乘车人田爱琴当场死亡,豫x车上的乘车人徐某锋受伤,车损三辆。2010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玉、田爱琴、张振林、徐某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丁某乙支付丧葬费共计x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车损及其他x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的80%即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徐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当日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转让给乙方,协议于当日生效,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处以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田爱琴与原告丁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田爱琴与原告丁某甲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区从事个体运输,其母即原告王某某一直随田爱琴在郑州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徐某宝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与丁某甲驾驶的豫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爱琴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宝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田爱琴无责任,故被告徐某某作为徐某宝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的抚养费x.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某戊要求的抚养费,因原告丁某戊已成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及其他费用x元,因豫x三轮车的车主为刘卫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卫星委托其代为请求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作为肇事司机徐某宝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原告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但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较适宜。综上述,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以上共计x.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后,剩余x.4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x.2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徐某某实际再向原告支付x.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支付x元;
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支付x.22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