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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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林某侵犯外观设计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张丹今,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杨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扇子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于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天下第一福”作为扇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略).X)。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有限公司自有商铺上销某上述专利产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均被被告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停止销某侵犯原告陈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林某消除影响,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3、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0万元;4、由被告林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产品使用的设计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依据先用权抗辩。同时,在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的有效性有异议。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ZL(略).X的外观设计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销某的扇子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扇子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销某的扇子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3、公证书,证明被告销某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扇子,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所购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某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扇子,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专利证书并不能证明该专利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产品的单面图案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被告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有多处不同,如图案上皇后图片框的形状不同,一个是六边形,一个是近似椭圆形等等。此外,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该从两者外观的整体进行对比,基于两者有一面图案毫不相同,涉案产品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正说清朝三百年》封面及出版时间,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定,亦只能表明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相关图片已经公开发表,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扇子面”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外观设计名称:扇子面,专利号:ZL(略).X,设计人:陈某,专利权人:陈某。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林某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日用百货,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天意新商城主楼地下一层6道21-X号。

201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向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高明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北京天意新商城市场地下X层6道21-X号商铺购买了90把扇子,金额为1200元,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公明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高明在上述商铺所购买的扇子经本公证处封签后交予高明。

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扇子产品进行了拆封,双方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视图进行了对比。专利产品主视图的图案为:扇子上方为清朝12位皇帝的画像(溥仪的像为照片),12位皇帝画像的下方对应为12位皇后,皇后画像框的形状为近似椭圆形,12位皇后的下方为文字,对应记载12位皇帝的名称、即位时间、在位时间及年号;专利产品的后视图图案为:扇子两边为乾隆皇帝及康熙皇帝的画像,中间部分为文字“天下第一福”,其中“福”字下半部分两侧有两条龙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图案为:扇子上方为清朝12位皇帝的画像(溥仪的像为照片),12位皇帝画像的下方对应为12位皇后,皇后画像框的形状为六边形,12位皇后的下方为文字,对应记载12位皇帝的名称、即位时间、在位时间及年号;被控侵权产品的另一面图案为:扇子两边为乾隆皇帝及康熙皇帝的画像,中间部分为文字“大清王朝”,文字“大清王朝”下方为一方章,方章上有“康乾盛世”文字,方章两侧有两条龙的图案。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图案与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基本完全相同,区别仅仅在于皇后画像框的形状有所不同。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20元左右,批发价为5元至6元,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为估算的数额,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在庭上确认:由于被告并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的证据,故被告放弃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抗辩主张。

以上事实,还有第(略)号专利证书、(2011)京公明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经公证购买的扇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X的“扇子面”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对比,涉案被控侵权的“扇子面”产品的一面图案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上的主视图基本完全相同,区别仅仅在于皇后画像框的形状有所不同,但这种区别是极其微弱的,并不能带来较大的视觉改变,故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主视图构成极其近似。同时,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在外观设计中具有极强的识别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一面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主视图构成极其近似的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使涉案产品中使用的相关图片已经公开发表,也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其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某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其产生了任何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陈某所享有的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二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某负担二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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