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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乡X村上徐矿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9月X号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了(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了(2008)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2009)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范某宇和范某杰(系双胞胎,X年X月X日生,原名叫某某磊、宋某奇,于2005年11月29日申报户口时改为现名)随范某某生活,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2006年4月,经本院判决宋某某每月给付范某宇、范某杰抚养费各80元。宋某某在给付四个月抚养费后未再给付。现宋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宋某某在与范某某结婚时系再婚,生有一子宋某祥(X年X月X日生),现随宋某某生活。再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至今未按(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其子抚养费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其婚生子范某宇、范某杰随被告范某某生活,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宋某某每月给其子抚养费各80元。随着其子年龄的增长,花费增加,且被告范某某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偏底,抚养两个儿子较困难,原告宋某某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要求变更其中一个儿子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二子尚小,待其子范某宇满十周岁时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原审判决,原、被告之子范某宇、范某杰,长子范某宇满十周岁时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次子范某杰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等我儿子宋某磊(范某宇)满10岁才由我抚养是不对的,那有孩子小时候不让我抚养,等孩子长大后才让我抚养的道理。范某某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我见不到两个孩子,也没法和孩子建立父子感情,我父亲就是因没有见到两个孙子含恨而死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个孩子由我抚养。

范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无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范某宇和范某杰(原名宋某磊、宋某奇,双胞胎)系宋某某和范某某所生。宋某某和范某某由于家务琐事夫妻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范某某提出离婚,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宋某磊、宋某奇由范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由于范某某生活困难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某支付宋某磊、宋某奇的抚养费,2006年4月25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宋某某每月支付宋某磊、宋某奇抚养费各80元。宋某某在支付4个月的抚养费后就再不支付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成长为由,驳回了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宋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宋某某、范某某对所生双胞胎儿子,范某宇、范某杰(宋某磊、宋某奇)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范某某没有工作,经济收入没有保障,抚养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困难,也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对此两个孩子由宋某某抚养一个较为合适。原审法院认为两个孩子分开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没有科学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范某宇(宋某磊)满十岁后随宋某某生活有所不妥,应予纠正。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

事判决。

二、自2010年6月1日起,范某宇(宋某磊)由宋某某抚养,范某杰(宋某奇)由范某某抚养,费用自理。待范某宇、范某杰(宋某磊、宋某奇)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范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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