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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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3人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X。曾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孟、“阿毛”(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覃塘区X村停社屯,途中看见行人黄某(女,95岁)戴一对黄某耳环,三人随即萌生抢夺黄某黄某耳环之意,经密谋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黄某耳环,杨×孟和“三毛”骑摩托车负责接应。后被告人何某步行靠近黄某,趁黄某不备之机,抢走黄某一只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648元),并立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何某将抢夺所得的黄某耳环卖给石卡镇“卢生”玉器店老板蓝某,得赃款人民币440元,已消费完毕。

2、2011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孟共乘一辆小车窜至贵港市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市场看见卖菜的李某(女,67岁)戴有一对金耳环,便萌生抢夺李某黄某耳环之意,并商定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夺黄某耳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与杨×孟负责接应。同日18时许,李某卖完菜从市场骑三轮车回家路过猫儿岭附近时,尾随而来的被告人何某步行靠近李某,趁机将李某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233元)抢走,得手后四人立即驾驶小车逃离现场。后将抢夺得的黄某耳环拿到贵港市X镇X街的“金柏乔”珠宝店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60元,已消费完毕。

3、2011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孟驾驶小车窜至贵港市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教委附近一间化肥店门口,看见罗某(女)戴着一对金耳环在店门口打牌,四人便萌生抢夺罗某黄某耳环之意。四人即在车上商量,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夺黄某耳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与杨×孟负责接应。商定后,被告人何某便走到罗某的身后,趁罗某不备之际,抢走罗某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80元),得手后四人立即驾驶小车逃离现场,并来到贵港市X区石羊塘信用社附近的一间金银加工店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20元,已消费完毕。

4、2011年7月14日20时,被告人何某、杨某乙窜至广西马山县X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马山县X镇中学科顺电器店门前,发现农×(女)拿着一个小手提包独自在街上行走,两人便萌生抢夺农×手提包之意,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抢夺,被告人何某负责在附近望风接应。后被告人杨某乙尾随农×走进一条巷子,乘农×不备之际,将农×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庆帮”牌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杨某乙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61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夺三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13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抢夺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13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杨×孟、“阿毛”(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覃塘区X村停社屯,途中看见行人黄某(女,95岁)戴一对黄某耳环,三人随即萌生抢夺黄某黄某耳环之意,经密谋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黄某耳环,杨×孟和“三毛”骑摩托车负责接应。后被告人何某步行靠近黄某,趁黄某不备之机,抢走黄某一只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648元),并立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何某将抢夺所得的黄某耳环卖给石卡镇“卢生”玉器店老板蓝某,得赃款人民币440元,已消费完毕。

2、2011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孟共乘一辆小车窜至贵港市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市场看见卖菜的李某(女,67岁)戴有一对金耳环,便萌生抢夺李某黄某耳环之意,并商定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夺黄某耳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与杨×孟负责接应。同日18时许,李某卖完菜从市场骑三轮车回家路过猫儿岭附近时,尾随而来的被告人何某步行靠近李某,趁机将李某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233元)抢走,得手后四人立即驾驶小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丙将抢夺得来的黄某耳环拿到贵港市X镇X街的“金柏乔”珠宝店出售,得赃款人民币860元,已共同消费完毕。

3、2011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伙同杨×孟驾驶小车窜至贵港市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在三里镇教委附近一间化肥店门口,看见罗某(女)戴着一对金耳环在店门口打牌,四人便萌生抢夺罗某黄某耳环之意。四人即在车上商量,由被告人何某负责抢夺黄某耳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与杨×孟负责接应。商定后,被告人何某便走到罗某的身后,趁罗某不备之际,抢走罗某一对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1080元),得手后四人立即驾驶小车逃离现场,并来到贵港市X区石羊塘信用社附近的一间金银加工店由被告人杨某丙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220元,已共同消费完毕。

4、2011年7月14日20时,被告人何某、杨某乙窜至广西马山县X区寻找作案目标,在马山县X镇中学科顺电器店门前,发现农×(女)拿着一个小手提包独自在街上行走,两人便萌生抢夺农×手提包之意,并商定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抢夺,被告人何某负责在附近望风接应。后被告人杨某乙尾随农×走进一条巷子,乘农×不备之际,将农×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庆帮”牌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的手提包抢走。被告人杨某乙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夺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61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夺三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13元。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抢夺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313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抢夺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庆帮牌手机一台以及黄某耳环,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农×、黄某、李某、罗某。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4元、694元、692元。被告人杨某丙曾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9)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害人黄某、李某、罗某、农某陈述,证人蓝某、曾某、刘某丁、杨某戊证言,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犯抢夺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丙曾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乙在一年之内抢夺三次,且被告人何某抢夺对象是老年人,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在第一、二、三起、被告人杨某乙在第四起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第四起、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第二、三起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4元、694元、692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34元、694元、69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到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到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到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何某、杨某乙、杨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34元、694元、692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除外。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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