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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郭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梁X。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梁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郭X,被告陈XX、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XX、梁X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3月30日我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人称无力偿还、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XX、梁X辩称,一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09年6月1日陆续偿还了12万元,还欠8万元本金没还。其他都是利息,不知道利息是怎么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陈XX、梁X向原告张XX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陈XX、梁X借张XX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x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30日,借款人:陈XX、梁X。”因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2010年3月30日向二被告催要,给他们一个月还款期,如未能偿还,则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有8万元本金,其余都是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凤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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