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娄底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7年5月10出生,汉族,无业,系梁某之妻。
原告娄底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袁文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晨晖家园X栋X单元X号房后,将房产交由原告统一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交付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0元(暂算至2011年6月1日)并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致被告的摩托车被盗,被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没有交纳相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购买了位于涟钢晨晖家园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后,于200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其房产交由原告统一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青山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摩托车在自家住处内被盗。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并认为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没有服务到位,因此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晨晖家园的房产后,与晨晖家园其他业主一起将物业交由原告统一管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双方不能协某解决的情况下,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能另案起诉,而不能作为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0元(计算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恒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