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隆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能、马某皮、何宗顺(三人均已被判刑)在古潭乡XX小学门口附近路段会面时,被告人马某某提议说去水果市场附近的一石灰膏加工场去抢钱,马某能、马某皮、何宗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马某某即去找来一把长砍刀和一把牛角刀交给马某皮、何宗顺,然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黄西乾石灰膏加工场门口,由马某能在公路边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在石灰膏加工场的工棚门口望风,马某皮、何宗顺持刀冲进工棚内,对正在工棚内聚众赌博的马XX等人说“统统不许动,把你们的手放下来”、“把手拿开”,何宗顺用刀朝赌桌上猛砍一刀,然后将赌桌桌面上的钱抢走,当晚共抢得人民币35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50元,马某能、马某皮、何宗顺各分得赃款10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梁XX、陆XX、陆BB、马某能、马某皮、何宗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