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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XX酒后在宜阳县X乡X村初中附近公路上连续多次拦截过往车辆,持砖块先后将赵堡乡X村民张XX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前脸砸坏,将伊川县X村民王XX驾驶的豫x大型罐车和伊川县X镇居民孙XX驾驶的豫x小型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将马XX当场抓获。在对被告人张某某执行传唤过程中,张某某暴力抗拒并与民警撕打。经鉴定豫x车前挡风玻璃价值400元,豫x车前挡风玻璃价值12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X、王XX、孙XX陈述、证人王XX、王X俊、张XX、郭XX证言及价格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XX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对其执行传唤时有抗拒情节,可酌予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马XX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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