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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谢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夏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彪,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谢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2元,减半收取为14446元,由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谢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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