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华夏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彪,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谢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11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州华夏集团公司、谢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人泰州华夏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2元,减半收取为14446元,由泰州华夏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谢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