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甲,曾用名栗某英,女,生于1951年11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乙,曾用名栗某琴,女,生于1954年10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甲诉称,其丈夫××(又名×××、×××)原籍唐河县X乡X村委教场庄南组,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遇洪水房屋倒塌,原生产队规划给其丈夫××家宅基地一处,同年建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1979年原告与××结婚,并到南召工作,该房屋由××父亲居某看管。××父亲去世后,该房由原告母亲×××看管。1980年原告母亲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夫妇,后因故未成交,×××夫妇将房屋退还。1987年7月由原告出资,被告帮忙,将旧房拆除改建成下四上三楼房一座,于1988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被告称房屋归其所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告栗某甲提供了以某证据:(1)证人×××、×××、×××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以某明75年洪水后原生产队给原告丈夫××家规划宅基地,××建起了房屋;(2)证人×××的证言,以某明1980年原告母亲将该房屋卖给×××、×××夫妇,后因故未成交,×××夫妇将房屋退还;(3)翻建房屋用料清单,以某明1987年原告出资将旧房拆除改建;(4)证人×××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代收房租记账单,修路款收条,行政诉讼庭审笔录复印件,以某明2003-2007年期间房屋出租、修缮及附属修路费用均由原告收取或支出;(5)原、被告之母×××的信件,以某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6)1988年的房屋产权证明、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平面图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0年唐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某明原告房屋产权颁证程序合法;(7)证人×××、×××的证言,以某明2007年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无效。
被告栗某乙辩称,1980年原告将房屋卖给×××、×××夫妇,1981年被告出资从×××夫妇手中买回房屋,并于1987年10月由被告出资将旧房拆除重建。自此被告以某某、居某等形式一直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某乙提供了以某证据:(1)证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证处对×××的谈话笔录,以某明1981年被告出资从×××夫妇手中买回房屋;(2)常花园村个人建房情况清查表、证人××(原、被告之弟)、×××证言、×××证言、唐河县公证处对×××的谈话笔录,以某明争议房屋系被告于1987年所建;(3)枣阳市×××××砖厂证明、证人×××、×××、×××、×××、×××、×××的证言,以某明被告建房过程中的用工、购料情况;(4)证人×××、××的证言,以某明2007年修路费用由被告支出;(5)电费收据,以某明多年电费由被告交纳;(6)证人×××的证言,以某明房租由被告收取;(7)××、×××、×××、×××、×××的举报信、被告的控诉状、证人×××、×××的证言,以某明2007年11月25日原告强行占有房屋;(8)证人×××的证言,以某明原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无效。被告提供的证人×××、××、×××、×××、×××、×××亦出庭进行了作证。
法庭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证明:1975年因遇洪水房屋倒塌,原生产队规划给×××家宅基地一处,当时建房屋三间及厨房一间。对1987年重建房屋的出资人不清楚。证人×××证明:1980年进行房屋买卖系与原、被告母亲×××协商,作价1200元,因×××提出再要300元地皮款,买卖没有成功。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系姐妹关系。原告栗某甲丈夫××,又名×××,原籍唐河县X镇X村委教场庄南组,××家原在教场庄南组有房产一处。1975年因洪水××家房屋倒塌,原城关镇X村委统一规划给××家宅基地一处,××家建瓦房三间和厨房一间。原告栗某甲与××结婚后,二人到南召工作,该房屋由××父亲居某看管。××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母亲×××居某看管该房屋。1980年,原、被告母亲将该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夫妇,后因原、被告母亲又向×××夫妇要宅基地款300元,房屋买卖未成,双方将房屋、房款互相退回。
1987年,由原告栗某甲出资被告栗某乙经手,将原旧房拆除改建成下四上三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及被告栗某乙居某并出租,租赁费先后由原、被告母亲和原、被告之弟××收取。
1988年11月,原告栗某甲依据唐河县X乡X村委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办理了唐房发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4月换发唐权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被告栗某乙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第×××××号和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了(2007)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不是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判决撤销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栗某甲颁发的唐房发私字第×××××号和唐权房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27日,原告栗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所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原系原告栗某甲丈夫××家,该事实清楚。原、被告的争议点一是1980年×××夫妇购买房屋未成后,房屋是退给了原告,还是被告出资从×××夫妇手中买回房屋;二是1987年建房系原告投资建筑还是被告投资建筑。针对争议点一,证人×××证明其夫妇买卖房屋系与原、被告母亲×××协商交易。被告并非原房屋的权利人,其所称从×××夫妇手中买回房屋又没有依据,因此,原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认定转移给被告。针对争议点二,原、被告均提供了建房用料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某明自己投资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但在原告丈夫××家对原房屋拥有产权的情况下,被告所称自己投资拆除原房屋建房,显然不符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某认”。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某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某求确认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某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某会教场庄南组下四上三楼房一座及庭院一处归原告栗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唐念存
代审判员常建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