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乡新屋完全某学。
委托代理人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欧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危某,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妯娌关系,由于被告近年来与其丈夫关系不和,而被告误认为与原告在此挑拨有关,因此双方由此产生些误会。2012年2月2日被告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负气将其丈夫停靠在原告家晒坪的摩托车用镰刀打烂,正好当天原告的摩托车也停在附近,被告敲打完自己丈夫的摩托车后继续敲打原告的摩托车前部,原告发现后制止时,被告持刀砍中原告侧头额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某、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0727.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文家乡派出所事发后对危某秋、危某、欧xx、王xx的询问笔录,被告欧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3、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402.9元;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6、银行工资发放存折,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1415元。另有15000万元的绩效工资。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打自家摩托车时被原告在背后用拖把攻击,情急之下才用刀背砍伤了原告。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欧xx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王xx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王xx对危某秋、欧xx、危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危某秋、欧xx、危某的询问笔录与其被告王xx认可的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欧xx与被告王xx系妯娌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王xx与其丈夫危某秋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xx用柴刀将其丈夫停放在原告家前的摩托车打烂之后,又将打原告家的摩托车。遭到原告制止时,被告用其手中的柴刀打向原告,致使原告右侧额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02.9元。2012年2月20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欧xx(女性,49岁)锐器砍伤所致:(1)右侧额面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3.5cm);(2)开放性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第十四条、援引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j)十级第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周,劳动力误工日按10周某算;医疗陪某一人,时间2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4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
原告欧x年3月20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临澧县X乡新屋完全某学教师。
本院认为:原告欧xx的身体权因被告王xx实施的行为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122.9元其中住院已发生4402.90元,后期门诊720元[(4×7-10)×40元/天];护某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33131.4元(16565.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387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欧x.3元;
二、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