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弈芬,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秋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
投资人:黄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汉族。
上诉人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闽清一建)为与被上诉人凌源市秋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秋林公司)、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信公司)、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锦弘担任审判长并承办,审判员王贵荣、审判员黄可心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清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郭弈芬,被上诉人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成,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日,天信公司与闽清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闽清一建为天信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阿波罗商务公寓进行施某,合同价款为41,353,810元。2005年8月10日,建平县X乡建设局为双方颁发建设工程施某许可证。2005年8月24日,闽清一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名称为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在建平办理登记手续。2006年4月12日,施某作为甲方,秋林公司作为乙方,天信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在2006年供给甲方约3000吨钢材,具体品种、规某、数量以甲方传真件为准;2、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赊给甲方100万元钢材,钢材价格为送货当日凌钢出厂价基础上加价180元(含运费),超出100万元钢材款以外所提的钢材必须现金结算,价格为当日交货时凌钢出厂价基础上加价130元(含运费);3、乙方赊给甲方的100万元钢材,甲方要用建好的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建平阿波罗商务公寓面积192.21平方米),作为乙方钢材款抵押。在取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可以替乙方出售房屋,并将100万元房款必须交给乙方,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屋具体情况附明细。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到期付款,乙方有权处置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屋;4、乙方所供钢材必须是国家认证钢材,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包退包换;5、乙方必须保证供货及时,因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乙方负责;6、甲方在乙方处所提钢材价款必须在2006年12月10日前全某结清,否则乙方可以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货款。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甲方虽为施某个人,但购买钢材付款人是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秋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为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开具的。2007年11月7日,施某为秋林公司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为2006年钢材款647,674元,一份为2007年钢材款888,526元,同日双方对2007年所欠钢材款进行对账,并作出声明,2007年所欠钢材款888,526元,已偿还500,000元,实际欠款为388,526元。两年欠款合计1,036,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所欠的1,036,200元钢材款,秋林公司称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闽清一建、天信公司及施某立即给付拖欠的上述款项,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三方支付2006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秋林公司虽与施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从钢材是用在闽清一建承建的天信公司开发的建平县阿波罗商务公寓工程上,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支付钢材款,秋林公司为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看,该合同的履行并非秋林公司与施某,而是秋林公司与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据此,应认定秋林公司与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为闽清一建设立,故,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闽清一建承担,闽清一建应承担给付拖欠秋林公司钢材款的责任。关于施某、闽清一建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施某为秋林公司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秋林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闽清一建和施某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闽清一建、施某所提欠款数额的问题,经查,2007年11月7日,施某作出的声明,针对的是2007年度欠款,当日出具的2006年度欠款欠据数额并未包含在内。闽清一建和施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施某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欠款给付期限,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应自秋林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施某此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天信公司虽然为闽清一建向秋林公司购买钢材提供付款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天信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某,原审判决:(一)闽清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秋林公司拖欠钢材款1,036,200元,并自2010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秋林公司对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秋林公司对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6元,保全某5,000元,合计19,126元,由闽清一建负担。
上诉人闽清一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与秋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无须向秋林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即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签订买卖合同的是秋林公司和施某,并且在施某答辩中已经认可是其与秋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的是其自身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令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驳回秋林公司对施某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施某与上诉人间是承包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施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有承包协议,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其对外并不代表上诉人;施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从未体现上诉人与其之间是代理关系,亦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而且秋林公司在诉状中认为上诉人与施某间是挂靠关系。(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施某出具的欠条是2007年11月7日,而在此后两年内,秋林公司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秋林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秋林公司、施某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秋林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上诉人成立建平分公司的建立结算账户的材料、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材料、钢材购销合同书、银行付款凭证及增值锐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秋林公司与上诉人所成立的建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天信公司已明确施某是上诉人的建平分公司的班组长,因此施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三)秋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欠条和声明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某,秋林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上诉人所提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天信公司,一审判决关于天信公司的判决内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施某在答辩状中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欠钢材款1036,200元有误,实际欠钢材款应为388,526元。(二)本案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款必须在2006年12月10日前全某结清,2007年11月7日施某出具的欠据和声明均没有还款日期,依照法复[1994]X号,2007年11月7日没有还款日期的声明和欠据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后秋林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到秋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三)施某进入二审程序,作为一审被告竟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该行为有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某。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11月7日的《声明》中记载:2007年凌源市秋林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送钢材总计金额为捌拾捌万捌仟伍佰贰拾陆元整(888,526.00)。已经支付人民币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分叁次付款(分别为150,000.00、300,000.00、50,000.00),实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双方对此金额认可,所有的发票、回单全某结清,如有与此金额有异议的地方,双方认可此金额(388,526元)。特此声明,此声明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2007年11月7日我出具的欠条(888,526.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388,526.00元。落款为阿波罗项目部--施某。
还查明:秋林公司与施某间于2006年4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000吨钢材款,于2006年已全某结清。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钢材购销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已给付的部分货款亦均由上诉人的建平分公司给付,秋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亦均向上诉人闽清一建的建平分公司开具。
闽清一建为履行其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设立了“阿波罗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并为建设该工程项目设立了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为付秋林公司货款所签发的“闽清一建阿波罗项目转账通知单”上的审批人均为施某。
秋林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均用于闽清一建与天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
又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后曾两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施某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第一次为2010年11月24日,由于本人没有签收,第二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法院专递)向施某邮寄送达该法律文书。据全某速递服务公司—全某跟踪查询结果,2010年12月19日18时33分,施某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某合同》、“闽清一建阿波罗项目转账通知单”、《声明》、全某速递服务公司—全某跟踪查询结果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秋林公司的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闽清一建对秋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否妥当。
(一)秋林公司的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秋林公司与施某于2006的4月12日签订的《钢
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所提钢材价款必须在2006年12月10日是前全某结清”,但因该合同所约定的钢材为约3000吨,其价款在2006年已全某结清,而施某出具的两份欠条记载的欠款均系该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生,且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某》之第六条的规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现有证据,秋林公司主张债权之时为2010年1月9日的提起诉讼之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秋林公司的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审判决闽清一建对秋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与秋林公司的购销合同是施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出具欠条的亦均为施某个人,但是,因为该钢材的货款均为闽清一建的建平分公司所付,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对象亦是该分公司,而建平分公司系闽清一建为建设其所承包的阿波罗项目设立;据闽清一建提供的其建平分公司内部的“闽清一建阿波罗项目转账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上履行签字手续的审批人均是施某;施某为秋林公司出具的《声明》的落款亦为:阿波罗项目部—施某。另外,秋林公司所供钢材亦均用于该项目工程。虽然闽清一建主张施某与闽清一建之间是承包关系,秋林公司亦曾主张施某与闽清一建间系挂靠关系,但闽清一建和秋林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施某行使的是闽清一建建平分公司阿波罗项目部负责人的职权,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系建平分公司阿波罗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建平分公司是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由于建平分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建平分公司是由闽清一建所设立,故闽清一建应对其设立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闽清一建对秋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虽然闽清一建对钢材欠款数额问题未单独提出上诉,但因闽清一建是对本案全某债务提出的免责诉请,而施某虽未上诉,也对本案所涉欠款数额问题一再提出抗辩,故对该事实本院一并进行了再次审查。本案中秋林公司系依据两张欠条和一份《声明》主张的债权,而该三份证据均系同一天--2007年11月7日、同一人--施某出具,两份欠据上分别明确记载了2006年和2007年的钢材欠款,证明两份欠据记载的欠款不存在两个年度相互包含或相互重复的问题;而根据同一天出具的《声明》的内容可知,该声明中涉及的款项仅针对2007年双方的钢材交易,而不包括2006年双方间钢材买卖所涉及的款项,即《声明》中所记载的“实际欠款金额”并非2006年和2007年两年交易款项的结算。因此,秋林公司主张给付2007年尚欠的388,526元及2006年所欠的647,674元钢材款有事实依据,且闽清一建和施某并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确认应给付的欠款额为1,036,200元亦正确。
至于施某在答辩状中所提的其在一审程序中未收到判决书的问题,根据卷宗中所附的全某速递服务公司-全某跟踪查询结果,2010年12月19日18时33分施某本人签收了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邮寄的法律文书。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未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6元,由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锦弘
审判员王贵荣
审判员黄可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