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与唐振强、蒋玉梅协商,购买了唐振强、蒋玉梅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大周庄X组的房产一处(带院落),该房产及院落占用土地南北19米,东西14米。2008年4月26日,被告为修散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院墙(南墙高2.2米、宽6.6米,北墙高2.6米、宽1.5米)扒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但不赔偿,还将原告打伤,并无理声称该院墙系其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视法律规定,将原告所有的院墙扒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扒倒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排除房子东边排水管对原告妨碍;被告拆除东墙外散水;被告将东墙外侵占原告的地皮归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无责任,也无过错。原告购买唐振强农用宅基院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原告无大周庄村X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已有四处房产,违反了土地法规定的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扒院墙属实,但该墙归被告所有,被告扒的是自己的院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房屋系从唐振强处购买所得。原、被告房屋北端相距1.50米,原有砖墙一座,规格为二四墙,该墙东西长1.50米、高2.1米。原告南墙与被告房屋南端相距0.93米,原有砖墙一座,规格为二四墙,该墙东西长0.93米、高2.1米。被告为修散水,将该两堵墙扒掉。
另查明:被告东屋上建有排水管,被告房顶的水可通过该房顶东侧排水管流入原告院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现场勘验图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墙扒倒,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为方便原、被告生活,促进原、被告团结互助,被告应将所扒的南、北两堵墙恢复原状。原告称被告扒墙致使原告南边院墙成为危墙,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扒墙与原告南边院墙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南边院墙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其已请求恢复原状,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排水管向原告院子中排水,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且被告有条件向其他方向排水,即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其房子东边水管对原告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墙外散水的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界址情况,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修散水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东墙外侵占原告的地皮归还原告,因被告认为原告无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即原、被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将扒倒的南、北两座砖墙恢复原状,具体为北墙东西长1.50米、高2.1米,规格为二四墙;南墙东西长0.93米、高2.1米,规格为二四墙;逾期可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恢复,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王某甲因恢复原状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被告刘某某不得通过其东屋上的排水管向原告院中排水。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