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冷某诉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信阳市平桥区X路金三角加气站时,恰遇弘运地产紫荆花园施工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因车辆装载的土石超重超限,从车上落下一大石头(约150斤左右)致使原告的出租车与滚落的石头相撞,当场把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前大梁横杠、水箱、冷某器、发动机体、变速箱壳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交警队堪察现场后,划分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只给了500元就不管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2009年4月25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720元、误工费1500元、定损费和车解费380元、打的费300元、总计5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原告亲自书写的,现在要求撤销,于法无据,于情不通。2、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不管不问。3、原告的诉讼与审理民事案件的理念不符,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高于法律规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3时10分,原告冷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金三角加气站路段,与相对方向弘运地产紫荆花园施工车辆掉在路面上的石头相撞,致使冷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冷某随即报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经过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弘运地产紫荆花园施工车辆所载货物遗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某的一切车损费由弘运地产紫荆花园陈某的施工车辆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受损车辆尚未进行检修,车辆损失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25日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亲笔书写的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路上吊石头,碰伤我车(豫x)对方愿意赔伍佰元,一次终结,冷某”。事后,原告将其受损的豫x号出租车送修,并于2009年4月30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信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720元。原告为此另支付车解费200元,定损费18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2009年5月4日修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魏合林出具的证明、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信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车解费200元和定损费180元的发票各一张、原告书写的赔偿协议一份(复印件)、魏合林的证言、原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运输车辆所载货物遗洒将原告的车辆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的受损车辆维修费3720元、车解费200元、定损费180元、共计41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受损车辆的焊变速箱、冷某器费270元,因其只是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收款人印章,不符合收款凭证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受损车辆属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不能正常营运,其停运期间的损失即误工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x元÷365天53.9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5天的请求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5天×53.93元/天269.65元;4、关于原告300元打的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369.65元。关于双方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一、意思表示真实是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一,但是,只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意思表示才是法律规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基于一名普通驾驶员的通常认知水平,在其受损车辆检修定损前根本无法正确估计其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基于原告的的这一客观认知障碍,使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与实际情况不符,此赔偿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500元赔偿款与原告的各项损失4369.65相比,两者相差过分悬殊,属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并已履行的赔偿协议属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撤销。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4369.65元进行赔偿,减去被告先行支付的500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3869.65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民事案件的理念不符,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高于法律规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合同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冷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4月2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冷某车辆维修费、车解费、定损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8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33元,原告冷某负担人民币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