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忽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租赁关系。原告自1999年至2008年租赁被告的房屋三间居住,施工用的机械不用时停放在被告院内。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暂不用机械仍放在被告处。2008年4月份,原告雇人去拉设备时,被告以原告认识被告的债务人刘××为由不让原告拉走机器,后经多方调解,因被告让原告先替刘××还债未果,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财产租给第三人使用,且从中牟取不当得利。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行为无法忍受,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收取原告水电、租赁费条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宛城区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刘国群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三、公司通知一份,以证明涉诉机械为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属其公司机械,公司授权原告占有、使用,并交纳折旧费等;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证实内容是否真实不做质证,其不能证实被告院内设备为涉诉设备,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证人刘×传真一份,以证明涉诉机械确属连某某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为传真件而非原件,内容虚假,不能查证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应认定。
五、证人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至1999年起就使用涉诉的该套机械干活;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对设备确切型号不能讲明,不能证明设备为原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证人陈××证言一份,以证明涉诉机械是原告的,另证明2008年4月份去被告家拉设备,遭被告拒绝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为传来证据,其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拉设备时他去两人不真实,一个空压机就两吨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七、证人周××证言一份,以证明自2005年至2007年,原告在南阳天冠厂干活完工后,由其找车拉回该批设备放置被告院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所送设备位置不详,不能证实是真实的,相互矛盾。
八、证人忽××证言一份,以证明涉诉设备确属原告所有,2008年2月,曾为原被告该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期限已届满,超过举证期属无效证据。证人所证实内容与原审陈述不一致,证人对争议的设备情况无法说清,证言有虚假嫌疑。
九、证人何××证言一份,以证明涉诉设备确属原告所有,其家人跟随原告干活多年,曾被雇佣到被告家拉设备,被告不让拉;被告质证认为,证实内容属孤证,证人拉设备的时间只有她一家人在场,其所证实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对于该设备的特征不能陈述,其证实设备是原告的依据是跟着原告干活,传来证据不应认定。对于证人拉设备的时间与其他证人陈述不相符。
十、证人××证言,以证明涉诉设备确属原告所有,其本人给原告找活干,知道该套设备的归属,也曾为原被告的该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质证认为,陈述内容与忽××陈述自相矛盾。在场证人证明的时间有出入,证人本人陈述前后不一致,证言内容有虚假成分。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纯属编造,原告在1999年到2007年10月在被告处租赁房屋三间,始终未使用过院子;第三方许××于2005年租赁被告房屋放置该套设备,与原告无关;2007年10月份,原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与原告陈述不符。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被告的劳务费5430元。(因在限定的期间未缴纳反诉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5年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许××之租赁协议一份及设备型号标准,以证明被告院内所有权人为许振芳;原告质证认为,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协议不真实,租赁方原告不认识。型号被告看机器所写,想咋写咋写,未见本人,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予以认定。
二、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下欠被告及工人工资534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存在欠款的事,当时工程是刘××的,原告未参与本工程,与刘××不是合伙关系,是否欠工钱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找人干活,不认识这些人,不知道这件事。真实性有异议,究竟是否有这些人,谁一手写的,也没有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无证明力。
三、民事判决书(同原告举证)一份,以证实2002年6月至7月,被告给原告及刘××干活时,原告与刘××尚未解除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存在合伙关系,判决明确说明原告与刘××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许××(2009.5.18)、被告忽××(2009.4.16)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许××原系被告忽××的姐夫,有利害关系。许××开庭未到庭作证,属无效证据。二人陈述物品来历时存在矛盾,被告忽××讲设备是高庄一个姓高的放在他那里的,许××讲是外地一个人干活欠他的帐抵与他的,二人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告举证的租赁协议,说明被告忽××及证人许××的陈述不真实。许××无证据证明设备的来由,更反证证言的不真实。二人恶意串通。被告举证均证明不了设备不是原告的财产,相反印证原告对设备具有所有权。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进行询问时,其还未记着租赁协议上的人名,其未看见是谁签的字,后在庭审中提交协议方知是许××签字。许××现与被告并无亲属关系。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做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证合法,故认定该份证据。对于原告举证二,及被告举证三,为相同证据,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在2003年6月6日前已退出刘××承建的住宅楼工程。被告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举证三至十,被告举证一,并结合本院对被告、许××的询问笔录,许××于二十四年前原系被告忽××的姐夫,后其妻过世。被告理应非常熟悉许××,本院初次对被告询问设备所有权时,其陈述为高庄租赁站一姓高的放在其家中的,后又举证陈述为许××所有,并提供许××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举证一),并对本院初次询问中之陈述否认为当时记不住是谁的,以上与常理不符,被告举证一之设备型号固然易取,因设备就在其处。被告本应熟知该批设备所属与谁,但其前后陈述与举证相互矛盾极大,另证人许××原系其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举证一不予认定。相反,结合原告诸多证人(原告举证三至十)佐证,证人与原告并未有利害关系,虽有部分陈述存在瑕疵,如证人对设备型号不很理解实属正常,该批设备并非常见物品,部分还系自制。再如证人对参与行为的时间、位置陈述不准,因非自己之事,加之历时已久,亦可予理解。但结合上述被告陈述及举证,其本应十分了解却陈述自相矛盾,故以上相互关联佐证该批设备应为原告连某某之财产。对于被告举证二,该份证据系其自列之清单,其真实性未能保证,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亦不与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连某某自1999年到2007年10月在被告忽某某处租赁房屋三间居住,原告自1999年将涉案建筑用设备电固空气压缩机、沙罐、三脚架、卷板机各一台放置被告院内,平时使用时拉走,不用时仍予放回。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因暂不用设备仍放置被告院内。2008年4月,原告需用设备并雇人去被告处取时,被告因故拒绝,后经调解未果,故致此诉。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设备悉属第三人许××,并反诉原告支付下欠被告的劳务费5430元,但被告因在限定的期间未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原告连某某在被告忽某某处租赁房屋居住时,将建筑所用设备一并放置于被告院内,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上述物品仍暂放于被告院内,原告后因欲使用该设备而取时,被告推脱拒交。被告无权侵占原告的物品,实属不当,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后以物品实属第三人许××为由抗辩,但其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其以与许××之间的租赁协议为证,并申请调取许××证言,但其未能到庭作证,另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5430元,但被告因在限定的期间未缴纳反诉费,另结合原告证人忽某贵陈述,以上可推定被告陈述虚假,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各项关联证据,可以证实涉诉设备确为原告所有,具体认证意见已有前述,不再重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建筑设备电固空气压缩机、沙罐、三脚架、卷板机各一台。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