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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00时35分,被告人龙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轿车行至河南省滑县X路华林宾馆前与张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龙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赵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龙某户籍证明、损伤赔偿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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