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邓××离婚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邓××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上诉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邓××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1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邓××。由于婚姻基础较差,两人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婚前共同出资,于2005年9月13日在商丘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原商丘县电机厂)院内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格x元,由邓××出资x元,剩余的房款及装修费用和家具由王××出资购买。另查明,邓××系一名国家正式教师,月工资20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邓××长期分居,经本院多次调解,没和好的希望,王××要求与邓××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邓××(X年X月X日出生)年龄较小,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王××抚养为宜。邓××有固定收入,应按收入的25%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婚前王××购置房屋时,邓××出资x元,应予返还邓××,该房屋视为王××的婚前财产归王××所有。王××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邓××以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其母亲照顾为由要求抚养孩子,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邓××离婚。二、婚生女孩邓××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邓××于2009年7月份起每月的1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三、婚前购置的房屋及家具归原告王××所有。四、原告王××返还被告邓××购房款x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其它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前购置房屋的房款全是王××交的,邓××根本没有交纳x元房款,有原睢阳区电机厂的证明可证。在庭审中邓××提供的2005年9月13日从睢阳区小隅首西农村合作信用社分两笔取出x元现金的证人证言,但没有提供书面的取款手续,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从信用社提取了x元。原审中法庭也责令在该信用社上班的证人李××庭审后提供存取款原始证据,但庭后证人并未提供,信用社的证明存在虚假性。原审法院认定x元是邓××所交,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的第四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内容,依法改判。
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婚生女儿邓××应由邓××抚养为宜。邓××是一名教师,月收入2000元左右,受过高等教育,而王××是一名普通工人,高中毕业,月收入不足700元,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女儿邓××现已两岁半,已经不在哺乳期。相较之下,邓××由邓××抚养更为有利。2、邓××不是国家入编的正式教师,其工资不属于固定收入范围,原审判决邓××按收入的25%(即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当,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即每月368元)的标准支付。3、涉案房产是以邓××的名义(有集资购房票为证)购置,房款共计x元,邓××共交房款x元,余款为王××所交。该房产该判归邓××所有,邓××可以返还王××所支付的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邓××由邓××抚养,涉案房屋归邓××所有。
王××答辩称: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邓××及其家人对于所生的女孩本身就不喜欢,还因此歧视王××及孩子。现孩子已对邓××产生陌生感,抚养孩子主要依靠的是亲情,而非财产,故由王××抚养孩子更有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有关规定,抚养费的支付为工资的20%-30%,邓××有固定的月收入,所以一审判决邓××工资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是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3、邓××称房子为其所有不成立,仅凭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信用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从信用社提取了x元。据了解信用社没有邓××的原始存取款单据。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邓××答辩称:1、王××称邓××及家人歧视孩子不属实。邓××有更好的经济条件和教育条件,孩子由邓××抚养更为有利。2、涉案房产应为邓××所有,王××称房款是她一人所交不属实,邓××共交房款x元,交款日期与邓××从商丘县小隅首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日期相符。王××提供的4万元的购房发票与房屋实际价款不符。房产证是婚后所办理,不能证明房产属王××所有。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双方居住的房屋应判归谁所有;3、所居住房屋房款是由谁交纳,交纳多少。
二审中王××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业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复印件两份和业务流水帐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邓××和邓其峰在主体上不一致,且其只有存款单,没有取款清单,对2005年9月13日的信用社的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邓××支取了x元,取款应当有利息清单。
邓××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存款单能证明邓××在此信用社存款的事实,流水账能证明当日取款的实际情况。邓××和邓其峰实为一人,存款时用的老身份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银行提供的存款单和业务流水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邓××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女孩邓××抚养权的问题,因邓××年龄较小,并且一直随其母亲王××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应由王××抚养为宜。有关抚养费的问题,邓××作为一名教师,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邓××作为一名聘任制教师,工作较为稳定,其工资应属固定收入范畴。原审判决按邓××收入的25%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房产问题,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将房屋判归王××所有正确。对于婚前购置房屋时,邓××交纳的x元购房款,王××应予返还。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邓××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峰
代理审判员马昊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