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新蔡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
负责人胡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蔡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文管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管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一位个体建筑户。2005年,原告为新蔡某文化局维修楼顶,维修费为x元。另外,文化局租用原告的车辆2年,租金x元。因文化局无法给付欠款,于2006年4月16日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价x元顶给了原告。被告因没有办公地址,租用了该房,并曾于2008年、2009年给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8100元并归还房屋。
被告文管办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新蔡某文化局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李某强)在2005年为甲方(新蔡某文化局)修理本局楼顶,价值贰万叁仟元,租乙方小车一辆,欠2005年至2006年租金两万元,两项计款肆万叁仟元,因甲方没钱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用本局五楼北头三间一套三室一厅房屋作价四万叁仟元,顶给乙方作为还给乙方的修楼费用和租车费用。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乙方有本套房屋的永久使用权。”。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李某强单位2008年租房费叁千陆佰元整(3600.00)新蔡某文管办2008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李某强单位2009年1—6月份租房费壹千捌佰元整(1800.00)新蔡某文管办2009年7月2日”。被告至今仍在该房办公。原告因追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1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底,每月3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新蔡某周潢路原新蔡某文化局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文管办系新蔡某文化局的二级机构,其一直使用上述协议中的房屋作为办公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争议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且给原告出具有欠房租的两份欠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所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底,每月300元)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争议房屋原属于新蔡某文化局所有,原告与文化局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被告的租赁协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费8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89元,被告新蔡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