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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市民。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举证期限。2010年2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宋学峰、张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说很快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

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庭审中缺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进军现金陆仟元整,孝敬,2008年8月28日”。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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