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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王庄加油站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南乐县X村的程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后唐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与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唐某乙、任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程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伤残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行为。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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