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XX,男,矿长。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禾县XX煤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审判员李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