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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洲船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洲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钢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东洲船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免交上诉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上诉费条件,本院依法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东洲船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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