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祝卫青、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1月27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2月14日犯聚众斗殴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6年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8月12日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祝卫青、付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上午约10点,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西地的聋哑学校工地,将阻碍施工的西苏庄村村民郭XX、张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1元,并当庭提交相关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供养人供养费等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符合自首的条件,且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
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是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侵权责任;二是被告人胡某某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三是对被害人提供的不合理票据和诉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郭XX和张XX,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西地的汤阴县特殊教育学校工地,将阻碍施工的西苏庄村村民郭XX、张XX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郭XX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元。2010年4月24日,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XX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被害人张XX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韩庄乡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47.1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包了苏庄聋哑学校围墙的建筑工程,但该村的郭XX、张XX等人以征地赔偿款不到位为由,多次阻碍其施工,2009年10月13日,其准备动工垒围墙时,郭XX、张XX煽动群众闹事,阻碍施工,其当时十分生气,就找了几个朋友,用羊镐把儿把郭XX、张XX打了一顿,具体打在哪儿记不清了。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胡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3日,胡某某和他的工人在聋哑学校工地施工,其过去看了一下,帮个忙,干点儿活,当时其在现场,见有一辆铲车要往聋哑学校所占的地里进,但有两个四十多岁的中年人拦着铲车不让进。
3、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苏庄村盖的聋哑学校征用了其的地,因为08、09年的青苗费政府没有补偿,所以,在2009年10月13日承包工程的胡某某要用铲车挖其的地,其拦着不让铲,后来有六、七个人围到我的身边连推带打,其中有一个穿红边灰夹克的人,从身后抱住我,另外一个穿灰西装的人用手里的羊镐钯打到我的后脑上,一下就把我打晕了,后来我就不记得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汤阴县教育局在其村西地里建聋哑学校,占了其家的地,但只赔偿了我们地款,其他没有商量好。2009年10月13日上午,承包该工程的胡某某等人要强行施工,后来有十几个小青年拿着木棍把其打了一顿。
5、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在其村西地的聋哑学校建设工地,承包该工程的胡某某叫了一些小青年,把其丈夫郭XX打了一顿。当时,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也拿棍子打了,原来不知道他叫啥名,后来知道叫袁某某。
6、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聋哑学校占用了其家的地,因为赔偿的事儿没说清,其不同意施工,就发生了打架,其儿子郭XX和同村的张XX被打伤了,其中一个打人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当时其见他用羊镐把儿打郭XX的胳膊和头了,那个人一般个头,光着头,有一米六、七左右,手里拿着羊镐把儿。
7、证人张XX、胡XX、张梅X、张X香、孙海X、代XX、李XX、张成X、胡某X、胡某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承包聋哑学校的胡某某带着铲车进地施工,郭XX和张XX等人阻拦,后来有三、四十个小青年把郭XX等人打了一顿。张梅X称,被派出所带走的那个人当时手里拿着羊镐把儿。
8、证人魏新X、郭XX、张X杰、元士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被人叫到韩庄乡X村西地——汤阴县聋哑学校建设工地,但其没有参与打架,
9、证人张X信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特殊教育学校工地发生打架时,其没有在场,但后来听梁XX讲才知道发生打架了,特殊教育学校施工建设期间,被征用地的西苏庄村的14户农民一致以补偿款未到位为由阻止施工,特别是郭XX、张XX闹的最凶,使工程建设屡次受阻,当天上午,其在施工现场见郭XX手持菜刀不让开工,还说谁进地就砍了谁。
10、证人郑民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其和张X信校长到苏庄村协调特殊教育学校施工的事,后来被占地的农户阻挠施工,其就到大队说事儿,再后来听说施工现场发生了打架。
11、证人赵X林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开车服务郑民X和张X信,郑民X给其说今天聋哑学校开工,让其提着录像机负责录像,有阻碍施工的就录下来。
12、证人张X臣、郭X红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傍晚,邢XX到其家说调解郭XX和胡某某打架一事。
1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郭XX、张XX被打伤后,胡X伟找到其和张成X说派出所一直抓胡某某,要我一块儿去和郭XX家,看能不能调解,后来还去过郭XX家做工作。
14、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郭XX、张XX被打伤后,其出面与郭XX和张XX进行过调解。
15、证人张成X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在聋哑学校东边机井房看泵,看见东边南北豫路上来了五、六辆绿色出租车,后来车上下来一、二十个小青年,把在机井房附近打电话的张XX打了一顿,他们用的是羊镐把儿。
16、证人胡X伟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特殊教育学校施工现场,但没有看见打架,后来其参与过调解胡某某和郭XX、张XX打架的事。
17、证人元X、元士X、张东X、元X杰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特殊教育学校施工现场,后看见二、三十个青年手里拿着1米左右的棍子到工地乱打,打过郭XX,还打了张XX。
18、证人郭X丽的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其姐姐郭X红给其电话,称其和郭XX被打伤了,后来其骑电动车就到了县医院。
19、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处警证明,证实2009年10月13日上午10时许,韩庄乡派出所接汤阴县公安局110指令:韩庄乡X路口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民警赶赴到现场。
20、汤阴县考试体育局证明,证实现场录像光盘提供人赵X林提供的刻录光盘内容与原录像内容相符。
21、汤阴县人民法院(199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4年11月27日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2月24日,胡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南省平原监狱(2006)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被释放。汤阴县人民法院(199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8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
22、汤阴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到韩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3、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第[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4、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第[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5、汤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XX、张XX的住院病历。
26、2010年6月24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郭XX的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
2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符合自首条件,且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的其没有打郭XX和张XX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郭XX、张XX的陈述及证人陈X、郭XX、胡XX、张梅X、张成X、张X香等人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参与殴打了郭XX及张XX,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侵权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对被害人提供的不合理票据和诉求应不予支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医疗费x.9元、误工费3345.18元、护理费777.0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93元、鉴定费888元,共计x.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8447.1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921.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限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