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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牛某丙妨害公务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牛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牛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牛某乙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牛某丙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四名被告人均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张某某、牛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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