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生育女儿马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12月底其发现被告在外有嫖娼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2月31日,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上海市旅馆业旅客查询信息8张、被告书写的检讨书2份、原告的奖状及荣誉证书复印件4份等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有的,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开房记录信息不代表被告存在嫖娼行为,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分居。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工作表现的证明1份、某某镇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10月生育女儿马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12月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嫖娼行为而产生矛盾。2010年2月13日,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