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师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晓、被告孟某、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18点30分,被告孟某驾驶陕x凯马牌轻型货车将原告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挂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孟某驾车逃逸。原告住进咸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左手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7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41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90.89元。
被告孟某辩称:不是我挂倒的,是他自己摔倒的,车上也没有撞、擦痕迹,也没有逃逸现象。
被告师某辩称:因为买了交强险,所以没有进行复议。
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两被告表示认可。
2、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入院和出院时确定的肝囊肿不可能为事故所致。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后续治疗。
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4、病程记录,证明问题与证3一致。
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5、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4724.89元。
两被告表示无异议。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还应提供工资条及相应保险。
两被告提举保险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表示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认定。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孟某驾驶陕x凯马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擦挂,致原告受伤,被告孟某驾肇事车离开现场。原告到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24.89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某伤、脑某、头皮血肿伴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
另查,被告师某为陕x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为14天×60元/天=840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可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可酌定为60天,则其误工费为34299元÷365天×60天=5638.19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须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7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5638.19元、护理费840元。
三、被告孟某、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孟某、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