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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a,男;l993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王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经营汽车修理厂期间,利用客户陈a、陈b、郑a、范a、褚a、朱a、彭a等人送检修的车辆,采取虚构事故、虚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夸大事故损失程度的方法,先后多次从保险公司骗得共计人民币20,553.40元。

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a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a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彭a、褚a、朱a、陈b、陈c、范a、郑a、乐a、胡a、何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夸大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a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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