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甘家仑村X组。
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因需要资金购买配件,于2011年4月5日、8月4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1000元,借款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在2011年10月上旬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从2011年10月8日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孙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65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总计11000元。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三张借据,系被告孙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5日、8月4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1000元,该三笔借款在借款的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迄今为止,被告孙某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650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在借款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在2011年10月上旬原告在找到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口头承诺自2011年10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催告之日2012年5月15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起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杜某,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