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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某村第某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某村民委员会及陈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XX。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以下简称X村第X村X组)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及被告陈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2009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X村第X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元月1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村第X村X组的代表人陈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村第X村X组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属于香陈湾村X组的土地8亩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占地后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项目。原告认为被告陈XX所占用土地归香陈湾村X组所有,X村委会未经第四村X组同意,未经民主议定原则,将8亩土地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被告陈XX,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XX未经合法批准将农用耕地转为非农业用途,属于土地违法行为。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X村委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陈XX返还所占土地8亩;3、判令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4、判令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庭审时占地补偿款变更为x元,土地复垦费变更为x元。

被告X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陈XX辩称:我包的地是2000年从村委会租的,当时是没人种的土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租金应交给村委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被告X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郾襄路北土地一块租给乙方使用;二、土地位置:郾城襄路口往西两公里处路北,东邻赵XX,西邻陈根茂,南邻郾襄路,北邻郾襄新路,西宽60.60米,东宽92米,东西长69.90米,共计租地8亩;三、土地价格: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租地款200元,共计1600元;四、付款方式:租地款为一年一次性付清下年的租地款、租地款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超过期限视为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的土地使用权;五、租地年限:本协议定为30年,每年的公历6月1日至5日为交款日;六、乙方在付清租地款后,可在所用范围内自主经营,搞高效种植,但乙方不得在租地范围内起土、挖坑、造坟、出租、转卖、搞大型建筑物,如乙方盖房,争(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在该协议上加盖有X村委会的公章,被告X村委会代表陈XX及被告陈XX在该协议上签名。2001年1月4日原郾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机关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

2009年2月12日,被告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本村彭庄南地、新旧郾襄路X组土地11亩,现陈XX占用8亩,赵红伟占用3亩,该部分土地所有权归第四村X组所有,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异议,在被占用之前该部分土地是耕地。”

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兹有香陈湾村X路北土地X组耕地面积11.5亩,陈XX租赁8亩,赵红伟占地3亩,陈永生占地0.5亩,98年为村提留经济田,2002年经镇调解后返还X组”。

2002年原中共郾城县X镇信访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香陈湾村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其内容:“一、按照98年调整土地的通知,根据其精神,原X村X村管田(经济田)退还各组管理。二、……签的合同原则上不变,签订对象变为原村委会签订的变为组里签订。三、村组之间涉及调整细节,由村组自行协商。”

另查明:关于土地租赁费的交纳情况:1、2000年12月23日,被告陈XX向被告X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2、2001年11月6日,被告陈XX向被告X村委会交承包地款1600元;3、2002年6月20日,被告陈XX向被告X村委会交2002年6月—2003年6月承包地款1600元;4、原告X村第X村X村民陈发亮等五人收陈x年—2007年的承包地款3200元。被告陈XX尚欠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四年的租金未交。

庭审中,原告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陈XX支付占地补偿款x元。其计算方法为:2001年至2005年依据是X村委会与彭XX签订的租地合同的价格每年每亩500元,共计x元;2006年至2007年依据香陈湾游乐园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800元,共计x元;2008年至2009年依据是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x元;以上是按8亩土地计算的,被告陈XX实际占地13.97亩,多出的5.97亩土地从2001年至今未交租金,每亩按新世纪新科技砖厂租金标准计算1200元/亩,以上共计x元。经质证,被告陈X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租金在租地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另外租地面积为8亩,不是13.97亩。

原告X村第X村X组还要求被告陈XX支付土地复垦费x元,其计算方法是:按照新世纪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8亩,土地复耕后,两年后才能种庄稼,合计土地复垦费为x元。经质证,被告陈XX不予认可,认为土地复垦费原告未提供依据,只有对土地造成损害才产生土地复垦费,被告陈XX未对土地造成损害。

目前,被告陈XX租用土地的现状为:陈XX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在土地的东南角建有房屋,在租赁土地的西边生产隔热瓦(详见原告香湾村X组提供的照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一、陈XX是否按约定交纳租金,是否构成违约;二、租赁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三、陈XX是否应向X村第X村X组支付土地复垦费。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一)2000年12月1日,作为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的X村委会与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陈XX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陈XX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02年X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使用权归还X村第X村X组,X村第X村X组取得了对该块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发生变更后,该合同继续履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X村第X村X组从2002年至2007年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合同,陈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案件查证的情况,2004年、2005年的租金及2008年以后的土地租金,陈XX未向X村委会或X村第X村X组交纳,已经构成了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X村第X村X组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解除并终止履行。(二)关于土地租金问题:X村第X村X组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周边同样土地相比相差太多并显失公平,请求判令陈XX支付履行合同期间的土地差价,并支付2004年、2005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因该合同在2007年之前的履行双方并无争议,所以陈XX应按每亩200元的价格支付2004年、2005年两年土地租金3200元(8亩×200元×2)。土地面积以2009年3月9日,X村委会、龙城镇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龙城镇国土资源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确认的面积为准,即陈XX实际租地面积为8亩。原告X村第X村X组认为陈XX租赁土地的面积为13.97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8年以后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X村第X村X组请求按照市场价补交租金,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周边土地租金价格,本院酌定每亩500元为宜,2008年、2009年两年的租金损失应为8000元(8亩×500元×2年)。以上两项陈XX共应支付租金x元。(三)关于土地复垦费问题。X村第X村X组要求被告支付由林地恢复为耕地的土地复垦费,因土地复垦费为行政性收费,陈XX种植树木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XX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市郾城区X镇XXX村第X村X组土地租金损失x元。

三、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及附属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第X村X组负担1840元,被告陈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梁明星

人民陪审员孟翔宇

人民陪审员殷朝亮

人民陪审员刘子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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