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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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粟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某,曾用名粟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智、曾文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粟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粟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阿杜”(另案处理),由被告人粟某某与粟某交替驾驶被告人粟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黑色尼桑轿车,经怀新高速公路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2007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粟某某守车,李某负责放风,李某用板手将尹某、陈某金店卷闸门打开,李某与李某、粟某、“阿杜”等四人进入店内撬开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黄金、铂金首饰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事后,李某、李某、“阿杜”等三人将所盗的首饰拿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以价格人民币13万元销赃。被告人粟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粟某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之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尹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李某、粟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某陈某,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粟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广东省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收费站提供的作案车辆通过收费站时的照片两张,被害人尹某、陈某收到被告人粟某某之家属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收据,被告人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之家属已主动将被告人粟某某违法所获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粟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结合被告人粟某某之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粟某某处以适当刑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骋

人民陪审员陈某智

人民陪审员曾文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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