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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李某乙与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己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悦,河南经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庚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孙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原审被告孙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于2009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晚上,孙某革与被告孙某庚发生冲突,孙某革头部被孙某庚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孙某革左侧大脑中动脉破裂,引起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件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鉴定,被告孙某庚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发病期,不负刑事责任。诉讼中,该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对孙某庚、刘革伟、孙某周、孙某宾、孙某胜、李某乙、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庚自l994年就有精神问题。另查明,原告孙某丙有4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某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孙某甲、李某乙对孙某庚负有监护责任,故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伤害给予民事赔偿。孙某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道孙某庚系精神病人,还和孙某庚发生冲突,对于死亡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院酌定被告对孙某革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丧葬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孙某戊X年X月X日生,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44元;孙某己于X年X月X日生,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孙某丙X年X月X日生,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孙某甲、李某乙应当承担其中的70%,计算为x.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原告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负担1053,被告孙某甲、李某乙负担2457元。

上诉人孙某甲、李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庚用钝性打击孙某革头部致其死亡。且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孙某丙、李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答辩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孙某庚用钝性物体打击孙某革头部致其死亡。公安机关的材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某庚与孙某革发生冲突,孙某革头部被孙某庚用钝性物体打击,致孙某革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孙某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孙某甲、李某乙对孙某庚负有监护责任,故应当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伤害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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