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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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牛XX、张XX、牛XX、李XX(均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用牛XX(已判处刑罚)提供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怀府花园”,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诈骗王某现金x元。案发后,同案犯牛XX、张XX、牛XX、牛XX退还赃款x元,李XX退出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

2、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牛XX、张XX、牛XX、杨XX(已判处刑罚)、李XX经预谋后,用牛XX提供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武陟县X街,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诈骗赵某现金x元及黄金耳环1付。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耳环一付价值1190元。案发后,同案犯杨XX、牛XX退出赃款x元,已退还被害人赵某。

3、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牛XX、张XX、杨XX、李XX驾乘牛XX提供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博爱县X路,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诈骗秦XX现金3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坠1付。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赃物价值2064元。案发后,同案犯杨XX退出赃款5864元,已退还被害人秦XX。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财物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秦XX的陈述;同案犯牛XX、牛XX、牛XX、张XX、杨XX、李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辩认笔录、照某、发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某、复印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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