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满族。1
被告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原是郑州市人民印刷厂的职工,1995年3月,单位全体职工工资上调,但是由于效益不好,上调的后的工资标准仅执行了一年,即至1996年3月,就又下浮到上调前的水平。1997年,原告的单位被被告兼并,兼并方案中约定,由兼并后的单位上浮职工工资到档案工资水平,但是兼并后,被告的效益仍然没有改善,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仍是上浮前的标准,当时被告承诺,企业效益好转时把所有减发的工资一次性补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由于被告的经营一直没有起色,2007年被告拟进行政策性破产,将企业注销,而此时已有部分职工退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两年的酝酿,2009年9月,被告在家属院公布了对已退休职工当年减发应补给的工资登记表,准备兑现以前的承诺,但被告没有对原告有支付意向,原告问被告,被告称,只有通过诉讼才能解决,原告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自1996年3月至2007年9月对原告减发的工资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新拟基本工资标准调整表;2、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3、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中国抽纱河南进出口公司兼并郑州市人民印刷厂实施方案;5、2009年9月,退休拖欠职工工资测算登记表(复印件);6、工商登记资料;7、牛林森、吴春梅证人证言。
被告印刷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原、被告至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前后解除,被告依法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补助费,并将其档案关系转到郑州市失业办,原告已领取了失业证及失业金,被告不欠原告工资;3、因原、被告早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起诉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4、人民印刷厂付款明细表;5、被告财务报表;6、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该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是退休职工,和原告情况不一样,且证人所要证明的补发工资的标准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该证据的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郑州市人民印刷厂的职工,1995年3月,郑州市人民印刷厂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原告1995年3月之前的工资标准257元调整到437元,增加了180元,1997年中国抽纱河南进出口公司与郑州市人民印刷厂签订兼并实施方案,约定中国抽纱河南进出口公司对郑州市人民印刷厂实行有偿兼并,整体接收,全员安置企业职工,该方案还约定,兼并协议生效后,按照企业效益情况对在岗职工逐步上浮所下浮的工资,三个月内达到档案工资。郑州市人民印刷厂被兼并后,成立被告即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之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03年3月3日,被告作出豫人印【2003】第X号文件,决定自2003年3月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3年4月,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了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2009年9月,被告公布退休拖欠职工工资测算登记表,准备对该公司的退休人员补发1996年3月以来所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职工,在1996年3月以来的工资被告也应该补发,遂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二七(2009)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原系郑州市人民印刷厂职工,郑州市人民印刷厂被兼并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在2003年3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97年6月郑州市人民印刷厂与中国抽纱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兼并实施方案,被告应按照企业效益情况对在岗职工逐步上浮所下浮的工资,三个月内达到档案工资。该实施方案签订后,被告因企业效益不好,未将原告的工资调整到档案工资。2009年9月,被告对其单位的退休职工补发了自1996年3月以来的拖欠工资,使其月工资额达到档案月工资额,原告作为该公司职工,其自1996年3月至劳动合同终止前被被告拖欠的工资,被告也应予以补发,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故原告要求按照企业新拟基本工资标准调整表计算被告减发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1996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84个月的工资,每月按照180元补发,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范某某自1996年3月至2003年3月1日的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