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苗×。
被告王×。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苗×、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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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康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