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18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任杞县X路管(略)于镇镇站长的职务便利条件,采取虚报部分工作人员名单的方式,从路管(略)财务室以代领工资的名义领取x.36元钱,除部分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办公费用等以外,下余x.66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何XX、黄XX、霍XX等人的证明、杞县X路管理(略)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任杞县X路管(略)于镇镇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部分工作人员名单的方式,将发放工资等下余x.66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