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普通客车前移过程中撞伤禹州市X村民吴风英,吴风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法装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建驾驶机动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临时停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风英无责任。经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年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认定:吴风英系在钝性某力作用下致颅脑、胸腔脏器等多发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
案发后,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李某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共得到赔偿x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某、冀某、任某、李某、任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机动车B2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建A1A2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信息查询二份;122案件登记表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发还物品凭证、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陈某、李某建机动车;破案报告、抓获证词2份、陈某通话记录一份;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年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