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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周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座落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置换给原告。之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款清交房,交付房屋的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逾期未迁出或未交房的,按每日100元赔付给原告,直到迁出、交房为止。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迁出该房屋内的户口,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8日到2010年5月21日因户口未迁出的赔偿金人民币14,500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区X村某号某室其租赁部位独用面积(以租赁卡为准)的公有住房置换给原告,置换价格为1,000元,自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之日起,三天内被告必须将注册在该房内的户籍全部迁出,逾期以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上海青浦区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上述房屋的转让价格为152,000元,合同价为1,000元,款清交房(以被告收签全部的转让款后的当天),交付标志为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并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进行结算,交房前水、电、煤气、保洁保安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表示交付房屋的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逾期未迁或未交房的,按每日100元赔付给原告,直至迁出、交房为止等。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购位于青浦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的定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某购买青浦区X村某号某室房款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

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入住讼争房屋,并于2010年2月22日取得讼争房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同日将自己及委托代理人的户口迁入讼争房屋。

上海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上海市X镇X村某号某室内户口有两户,户主分别是朱某和顾某。”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内的其他户口迁出,故起诉到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上海青浦区X村某号某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收条》、《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显然是对双方间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将相应的房款支付给被告,也已实际入住并取得租赁证,被告理应依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讼争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有的其他人的户口迁出,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审判长叶振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戴明珠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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