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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调动,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钻孔机一台。嗣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1,000元的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尾款2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21万元的五轴钻孔专机;合同签订之日起70日内交货;合同成立后三天内支付总价的40%,发货前支付40%,待机器调试安装完成后,若试样合格,再支付10%,剩余的10%款项在设备正常使用后的180天内支付;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工件加工技术协议”的要求设计制作机器,否则原告需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2007年9月21日,被告付款84,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将机器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调试,被告使用至今。2008年1月9日,被告付款84,000元,2008年5月13日,被告付款21,000元。因余款21,000元未付,原告诉诸本院。

又查明,机器自接通电源到打出试样仅需两分钟。“工件加工技术协议”载明机器可以对铝工件和不锈铁条进行加工,钻孔数量25个以上/分钟。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发货单,被告提供的钻机方案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收货当天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调试不成功,无法打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收货当天未进行验收,只是接通电源看能否运行,2、3天内检验时才发现机器存在诸多问题,其中以下2个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只能1轴打孔,其余4轴不能使用,每分钟3、4个,达不到每分钟25个;不能在铁板上打孔。为此,被告提交了照片复印件3份予以证明。

被告还称,发现问题后未作任何书面记录,也未书面通知原告,只是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原告也多次至被告处进行维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无法反映被告所述问题。原告认为,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交货当天安装调试完成并打样合格,被告在收货后分2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也从未至被告处进行过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收货时应履行验收义务。机器从接通电源到打出试样仅需两分钟,即被告在庭审中所述质量问题仅需要两分钟即可发现,故被告关于收货当天仅接通了电源但未进行打孔检验的说法即使成立,也表明其收货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辩称于收货后的2、3天内发现问题,其既未留下任何书面记录,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提供的照片也无法反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如果被告所述问题存在,则机器的打孔效率尚不足20%,意味着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与被告一直使用该机器及收货后2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收货后2、3天发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1,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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