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2011年9月16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在定边县X镇X路向涉毒人员邹岗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从邹岗处缴获被告人所出售的海洛因2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照某、户籍证明、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苏某予以处罚。案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韩文林
人民陪审员李晓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